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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茂府行复〔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06-02 来源:365视频游戏世界_谁有365bet网址_365bet网页版司法局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茂府行复〔2020〕2号

          申请人:化州市那务镇那*村*心第二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化,社长。

          被申请人:化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泽友,代市长。

          第三人:化州市那务镇那*村莲*第一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苏*权,社长。

          第三人:化州市那务镇那*村莲*第二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苏*茂,社长。

          第三人:化州市那务镇那*村莲*第三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社长。

          第三人:化州市那务镇那*村莲*第四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苏*辉,社长。

          申请人化州市那务镇那*村*心第二经济合作社不服被申请人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那务镇那*村莲*第一、二、三、四经济合作社与那务镇那*村*心第二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化府〔2019〕60号,以下简称化府〔2019〕60号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因该案情况复杂,本府延期30日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第三人化州市那务镇那*村莲*第一、二、三、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统称为第三人。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化府〔2019〕60号决定;二、依法确认争议土地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三、依法追究被申请人相关经办人不作为的行政责任,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争议地位于那务镇那*村的范围内,在化州市那务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东侧,也在第三人村范围内,面积约58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苏*振、苏*胜兄弟屋(凸出部分距房屋脚6.5米,凹入部分距房屋墙脚3米),南至苏*红、苏*权屋(距苏*红屋墙脚1.1米,距苏*权屋墙脚2.3米),西至村路,北至苏*生屋(距房屋墙脚3.2米)。现争议地上已全部是第三人村民的在建房屋,且处在停工状态。争议地周围除西至或西面是村路及那务镇镇政府外,其他四至均是第三人村民建造居住的楼房。

          争议双方均没有提供有关于争议地1953年土改时期的权属凭证。第三人没有提供有争议地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凭证。申请人提供有1962年那务公社那务大队*心村第二生产队郭*伦的《化州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存根》作为争议地的权属凭证,该证倒数第一栏记载有:坐落莲*村,类别屋基地,数量一块,地基面积捌分,四至为东至*振屋边,南至苏家坟圹边,西至田边,北至*振屋边,备注有承继叔兄弟有份。申请人还提供有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那务公社那务大队*心第二生产队的《土地证存根》(编号:49*3,以下简称1962年49*3土地证)倒数第一栏的登记为据,该倒数第一栏记载的内容与上述郭*伦的《化州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存根》倒数第一栏的内容相同。申请人用上述两证证明争议地在1962年“三包四固定”期间已落实给其集体所有。被申请人确认,上述两证因年代久远,地形地貌发生变化,四至标的物已不存在,无法确定具体位置,遂不予采信。经本府现场勘查,对于两证的东至*振屋,*振屋虽然有存在,但是现*振屋的位置已经是后来改建的位置,对此申请人也承认现苏*振屋的位置和其权属凭证的位置是不一致的;对于两证南至苏家坟圹边,苏家坟的标的物并不在现场,申请人称苏家坟已经迁走,但没有具体证据,圹边指的是申请人称的猪乸塘的塘边,申请人称的猪乸塘位置已经全部建造房屋,该圹边也是一条水泥路;对于两证西至田边,申请人指现那务镇政府东面即争议地西面的一条水泥路为以前的田边,但没有具体证据证明;对于两证的北至*振屋,申请人指争议地往北有*振屋,但经现场勘查,申请人所指的*振屋不在争议地往北的范围内,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指的泥屋为*振屋,争议地北至是第三人村民苏*生的屋,对此,申请人也在其手绘的《苏*振土地房产证附件图(草图)》有说明。可见,申请人据以主张权属的上述两证四至标的物与争议地现状不相同,即四至标的物不存在或无法辨认,申请人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府对该两证不予认可。在本府复议期间,申请人另提供有1962年那务公社那务大队莲*第二生产队苏*振的《化州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存根》(编号:49*8,以下简称1962年苏*振的49*8土地证)以及手绘的《苏*振土地房产证附件图(草图)》。按申请人主张,1962年苏*振的49*8土地证的西至应该是郭*伦屋地,即是与郭*伦的《化州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存根》倒数第一栏记载的屋地是相邻的,但是,1962年苏*振的49*8土地证上几块土地的西至基本是“均厚基地”,无法对应其据以主张权属的1962年49*3土地证和郭*伦的《化州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存根》倒数第一栏记载的东至“*振屋”。对此,申请人在手绘的《苏*振土地房产证附件图(草图)》附注解释上述不一致的情况是因血缘关系而填,该说法缺乏依据,本府不予认可。因此,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供的1962年苏*振的49*8土地证也能反证申请人据以主张权属的1962年49*3土地证和郭*伦的《化州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存根》倒数第一栏记载的四至标的物不存在或无法辨认的事实。另外,争议双方均没有提供除上述权属凭证外的其他权属凭证。

          对于争议地的经营使用情况,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虽主张对争议地有经营管理事实,但其前任社长封*发以及在2019年6月3日新当选的社长郭*化,两人均在《询问笔录》上认可第三人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其中,封*发承认“争议地内三级化粪池、猪舍都是莲*村集体使用”,也承认1962年至今,*心村集体没有使用过争议地;郭*化承认,“大约是1968年莲*村在争议地上建化粪池,大约在1974年建猪栏,大约1967年大车广(猪头广)在争议地上建房屋和围墙”,也称第三人村集体大约从1968年至1982年使用争议地,并且称对申请人何时使用争议地的情况不清楚。申请人村民郭秋红也认可第三人对争议地建化粪池、猪舍房屋的使用事实。另外,王*佐、颜某、颜某一、颜谋二、黄*华、董*才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其中王*佐结合其出具的《证明》,王*佐在争议地上于1987年租住第三人村民郭*厚和郭汉*两兄弟房屋用于居住和木工加工,后于2013年搬出,并将屋地归还郭*厚爱人黄*旋,并称其居住26年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018年12月25日,化州市那务镇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争议地历来为第三人经营使用,其中解放后第三人村民杨*才在争议地建房,1969年莲*村生产队使用争议地南边建造猪栏、化粪池;1979年7月27日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村民郭汉*、郭*厚;此后,郭*厚和郭汉*一直使用争议地。2016年,第三人将部分争议地划归其村民苏*成使用;2018年10月,第三人村民苏*成、苏*机、苏*有、郭*佳共同使用争议地并进行拆旧建新。

          约2018年10月,因第三人村民在争议地拆旧建新,在国土部门发证期间,申请人村民提出异议遂发生纠纷。2018年11月23日,那*村委会组织争议双方相关当事人调解,并制作有《调解笔录》。后调解不成,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确权“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确权。2019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化府〔2019〕60号决定,认为争议地自上世纪50年代至今都是由第三人经营使用,且在这期间一直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而申请人对争议地没有权属凭证,也无管理使用事实,主张争议地权属证据不足,遂将争议地所有权确归第三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郭*伦的《化州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存根》、1962年49*3土地证、1962年苏*振的49*8土地证、《苏*振土地房产证附件图(草图)》,被申请人的化府〔2019〕60号决定、《那务镇那*村莲*第一、二、三、四经济合作社与*心第二经济合作社争议土地位置图》、相关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证明》《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本府予以确认。

          本府认为:

          申请人以1962年49*3土地证和其村民郭*伦《化州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存根》倒数第一栏记载的土地主张争议地的权属,该两证的倒数第一栏记载的土地四至标的物不存在或无法辨认的事实清楚。申请人以上述权属凭证主张争议地权属,但证明两证与争议地关联性的证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第三人没有提供有关于争议地的权属凭证。可见,争议双方均没有提供有确凿的关于争议地的权属凭证,因而应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根据争议双方在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来确定争议地权属。本案中,第三人从1962年至今对争议地经营使用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大量的证人证言证明以及申请人和第三人同属的那务镇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而且申请人也承认第三人在争议地建化粪池、猪栏等的经营管理事实。申请人虽也主张对争议地有经营使用的事实,但仅有其单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对第三人从上世纪六十年代至2018年期间在争议地的长期经营管理行为提出过异议。况且争议地四周除西面为道路外均是第三人村民现在居住的屋地。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地是其的飞地,但缺乏证据支持。至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地权属的证据不足,第三人对争议地有确凿的长期经营使用事实。而被申请人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根据争议双方在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在争议地既无权属凭证,亦无经营管理事实,其主张争议地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撤销化府〔2019〕60号决定,本府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化府〔2019〕6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作出决定:

          维持化府〔2019〕60号《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那务镇那*村莲*第一、二、三、四经济合作社与那务镇那*村*心第二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365视频游戏世界_谁有365bet网址_365bet网页版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3月31日